发文单位:****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3-3
执行日期:1997-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程序,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河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逐级信访,是指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提出,不同意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再逐级向上反映和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处理信访事项的双向行为规范。
第三条 信访事项一般实行乡、县处理,市级复议制。
“乡、县处理”,是指应由乡级(乡镇党委、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先到乡级反映,由乡级进行处理;信访人不同意乡级的处理意见,再到县级(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下同)反映,由县级再行处理;应由县级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县级进行处理。
“市级复议”,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县级处理,信访人仍有异议的,可到市级(市委、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下同)申请复议,由市级进行复议后,该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四条 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信访部门代表同级党委、政府,对本制度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乡级处理
第六条 乡级应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待、登记。
(二)立案。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申诉、控告、检举有具体对象和基本事实的;
2.反映生产和生活实际问题的;
3.反映群体意愿和要求的;
4.上级要求查报处理结果的;
5.其他须要查处的。
(三)签订《信访双向责任书》。其主要内容是:
1.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2.受理单位和信访人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3.确定查处责任人及查处时限;
4.其他约定。
(四)查处。对需要查处的信访事项,应认真调查取证,依照有关政策、法律或规定提出恰当处理意见。
(五)回访。查处责任单位将调查的事实及处理意见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不签署意见的,由查处责任单位如实签注回访情况。
(六)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办理单位应写出查处报告,并在五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
1.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2.调查情况及认定的事实;
3.处理意见及落实办法;
4.回访意见及说明。
第七条 乡级办理信访事项的时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三章 县级处理
第八条 信访人不同意乡级处理意见,可在收到《信访答复意见书》十日内,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再行处理。
第九条 县级办理再行处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待、登记、听取信访人申诉,审查乡级《信访答复意见书》。
(二)签订《信访双向责任书》。
(三)查处。调阅乡级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的汇报,后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四)回访。按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五)结案。办理单位应写出查处报告,并在五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同时送达原处理单位,即可结案。
第十条 县级应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应予立案,并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办再行处理的信访事项的时限,一般为一个月;办理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的时限,一般为二个月。
第四章 市级复议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同意县级处理意见,可在收到县级《信访答复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市级对申请复议的信访事项,必须受理。
市复议单位为县级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信访人到市信访部门申请复议的,由市信访部门指定复议单位。
市级复议信访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信访人申诉,审查县级《信访答复意见书》。
(二)调阅县级处理案卷,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县级调查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应予维持;
2.对县级调查事实清楚,但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退回并责成县级处理单位重新处理或直接予以纠正;
3.对县级调查事实不清楚的,应退回并责成县级处理单位重新调查处理或直接进行查处。
(三)信访事项复议后,复议单位应写出复议报告,并出具《信访复议意见书》送达县级处理单位,由县级处理单位告知信访人并负责落实复议意见,该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十四条 市级复议信访事项的时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同意市级复议意见,可到省级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但不影响市级复议意见的落实。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对于越级到本部门的信访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待、登记。对来访人,动员其到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对来信,转有关部门处理。
(二)向同级有关部门或下级信访部门发《越级信访通知单》。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可直接受理。
(三)收到《越级信访通知单》的单位,应在十日内向发出通知单的部门报送《越级信访反馈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应由本单位处理的,由本单位受理;反映单位负责人问题的,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受理;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党委、政府指定受理部门。
第十八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跨区域的信访事项,由其共同上级受理。
第十九条 应由省级、市级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由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授权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受理单位或查处责任人,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有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