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分居制度简介
作者:章法言 发布时间:2001-03-29 16:20:09
分居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当代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的家庭法中都明文规定了分居制度,但它与中世纪教会法实行的分居制度有所不同,分居已被看成是离婚的主要依据。早期资本主义法律只是片面强调夫权,妻权不受保护,如日本旧民法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可见妻子只有同居义务而没有分居权利。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立法发生了变化,开始由夫方片面权利向夫妻共享权利过渡。以后,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享有同等的分居权,如1942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夫之行为而致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危险时,妻有中止同居义务之权”。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在与离婚同样的情况及同样的条件下,应夫妻一方的请求,得判决分居”。又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如果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是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这种(同居)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夫妻分居达到法定期限”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有些国家还将一定期限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到无法挽回程度的事实证明。我国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规定:“两人分居在两年内持续不变,虽同住一房,但对外形象是已分手,只要一方对婚姻已死心达两年之久,另一方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妻子只是丈夫财产的一部分,婚姻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保证家庭祭祀不至断绝的一种手段,分居权无从谈起。因此,那时根本不可能有夫妻均享分居权的立法。到了国民党统治时期,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受法国、日本民法的影响,在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于是确定了夫妻享有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分居权。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婚姻法、1980年的现行婚姻法都未明文规定夫妻享有分居权。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作为一项离婚的理由加以规定,这涉及到夫妻间的分居权问题,然而,只承认分居的事实与结果,而不确认分居权的法律地位,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