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黄某和张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将与女儿共同居住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幢处置给女儿张蕊所有,黄某和张某同时放弃房屋所有权份额,并约定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现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但其父亲张某反悔,故张蕊依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张蕊撤回了起诉。
【焦点】
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张某是否可对当初房屋的处置条款主张撤销。
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分割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未经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回赠予。
个人认为,本案中虽然黄某与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房屋约定赠予给女儿张蕊,但该赠予条款因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故对该条款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处理,其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此外,合同法仅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黄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没有经过公证,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