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婚姻家庭 >> 离婚继承案例
经鉴定发现女儿非亲生 获赔精神损失5万元

 编辑:admin 时间:2008-8-14 21:30:58 查看
【案情】
原告 阿静,女。
被告 阿伟,男。
    阿静、阿伟(均系化名)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到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渝北区某住房一套,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阿静以136000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阿静、阿伟婚后,因阿伟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7月21日阿静生育一女宝儿(化名),后阿伟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5年l0月,阿伟将个人用品搬离共同住所与阿静分居生活,其间,阿伟通过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阿伟与宝儿(化名)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阿伟不是宝儿(化名)的亲生父亲”,阿伟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后阿静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6年9月28日,阿静再次要求离婚诉至法院。庭审中,阿静放弃了要求阿伟抚养子女的请求,渝北区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阿静撤回了该项起诉。
    1997年,阿伟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咖咖公司(化名),经营至1999年,其他股东因故退出公司,阿伟在阿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以自己和阿静的名义接受了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其后,公司由阿伟一人经营,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清算。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阿静赔偿阿伟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阿伟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静与阿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关系不睦,特别是阿静私自与他人生育小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并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阿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他人生育小孩,后果严重,给阿伟的心灵造成痛苦,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一审只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低,本院作适度调整,主张30000元为当;至于上诉人要求阿静偿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阿静与他人所生之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孩多年,承担了部分抚养费,其请求偿付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原审在财产分割上虽对上诉人进行了一定照顾,但分割份额显然不能弥补其支付的抚养费用,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审中已通过竞价处理,符合现有法律政策规定,现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价值重新评估,不予支持,对该财产的处理不再变动。至于重庆咖咖公司债务问题,因现公司未清算,暂不予处理,待公司清算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双方借阿静母亲的钱,因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且有生效判决为据,应作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审判决进行部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阿静赔偿阿伟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由阿静偿付阿伟小孩抚养费20000元。
 
【评析】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宝儿(化名)非阿伟的亲生子女,因有亲子鉴定,也可确认。本案中阿伟要求阿静偿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一、阿伟要求阿静偿付宝儿(化名)的抚养费是基于何种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本案中阿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宝儿(化名)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阿伟误将宝儿(化名)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阿伟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宝儿(化名)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对宝儿(化名)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应是其生母阿静和生父。现阿静因阿伟对宝儿(化名)的抚养而减少了阿静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即财产的消极增加;而阿伟则因对宝儿(化名)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即财产的消极减少,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阿静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阿伟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对抚养宝儿(化名)支出的有关费用向阿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判决支持了阿伟的该项请求。
    二、阿伟能否要求阿静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鉴于我国婚姻立法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文:李静
来源:互联网
ad